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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使立案不再“难”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许尚豪 欧元捷  发布时间:2015-05-19 11:28:43 打印 字号: | |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登记立案程序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这里的“当场登记立案”,就是要求各级法院对当事人之诉当场案号立案。这既符合立案登记制的司法实质,亦使“立案难”在诉讼程序上失去生存空间。

  当场接受诉状,当场登记,当场分配案号,完成立案手续,从“诉”到“案”无缝衔接,不留模糊空间,不定“土政策”,不设法外自由裁量权限,有诉必登记,登记即有号,有号即立案,这一做法既符合立案登记制的司法实质,亦使“立案难”在诉讼程序上失去生存空间。

  一、案号是登记立案的标志

  如果说立案是诉讼程序的大门,那么案号则是区别程序门里门外的门槛。一个“诉”只有获得人民法院的案号,才可转变为正式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因此,立案的标志在于取得案号,案号既是法院案件的身份证,也是“案”与“诉”相区别的程序标签。

  立案是通过诉状登记这一具体的行为方式来进行的,诉状进行登记的过程即为立案的过程,诉状登记的完成即意味着立案的完成,登记与立案之间存在着表象与实质、行为与结果的一体两面关系。登记如欲达到立案的客观效果,法院在接受登记诉状的同时,应当给予案号,使“诉”变“案”,在诉讼程序上实现登记——案号(立案)的自然衔接与功能合一。唯有如此,立案登记制才能脱离立案审查制的羁绊,成为保障诉权及解决“立案难”的利器。

  正是看到了案号与立案在程序功能上的等同关系,《意见》否定了将接受诉状、诉状登记、立案三者相区分的不当做法,将接受诉状与立案等同起来,要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很显然,这里的“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在诉讼程序上表现为自然前进的过程,具体的程序内容表现为诉状登记、取得案号,程序结果即是通过案号将 “诉”变“案”,完成立案。

  二、登记立案程序的关键在于当场

  为彻底实现登记立案,不给审查留下生存的程序空间,《意见》基本否定了立案审查制下的审查期限规定,在登记立案程序上实行“当场登记立案”。登记立案的所有程序工作,皆在当事人面前当时、当场进行,不给实质审查、不当干预以时间及空间,更不给不予登记立案以寻找理由的时间及空间。

  同时,还应当看到,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在程序形式上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当事人提交诉状之后,能否直接立案。从这个意义上讲,当场立案还具有强化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之间区别的特殊效果,使得立案登记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更为突出。

  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诉状登记即立案的门槛已大幅度降低,甚至可以说是有门无槛,正常之诉均可轻易达到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对立案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对诉的形式审查亦仅仅限于诉状的表面观察,因而,在实质立案条件上“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实属罕见,甚至可以说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总之,先行登记立案,然后解决疑问与难题,应当是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处理立案过程中实质问题的一个基本立场。

  三、补正诉状不影响登记立案

  对于诉状的补正与登记,《意见》要求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对此,笔者认为,尽管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的形式要件,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实质定位,更不能成为法院不予登记立案的当然理由。由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认定权在法院,为避免个别法院在实践中以此为由变相不予登记立案,法院有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当补正的材料,只要当事人按法院的要求进行补正的,法院就应当登记立案。同时,法院的“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意味着当事人只需对照法院的书面要求一次补正即可,此项规定,可有效避免在补正问题上产生争议,防止出现因“补正难”而产生新的“立案难”。

  对于当事人初次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是否进行登记,《意见》并未明确。笔者认为,诉状是当事人诉权的形式化表现,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不影响法院登记立案。因为在诉状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院仍需要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予以驳回,而法律文书则必须具有案号,只有对起诉进行登记、分配案号,驳回的法律文书才具备正当的案号来源。

  四、有“诉”必有书面裁决回应

  长期以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主要指向并非是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等形成案件的情形,而是当事人的起诉、自诉和提出的相关申请等无论是否符合法律的立案规定,均无法进入司法的轨道,既交不上材料,也得不到答复,更不要说法定程序的回应。这次《意见》并没有将视野仅仅局限于合法诉求,而是将当事人所有的诉求均纳入司法领域,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质要件的起诉、自诉和申请,法院可以不作为“可审案”予以程序审理,但不能不予以司法回应。因此,我国立案登记制下,无论“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不影响其成就一个案件,即便是那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之诉,法院亦应当给予案号,登记立案后再驳回。

  五、立案标准法律化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立案的具体条件,但受制于行政、地方干预等各种原因,立案标准一直 “法外有法”, 地方化、行政化、政策化、潮流化等因素侵入立案标准之中,致使司法实践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该立不立”现象,这也是形成“立案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解决这些问题,《意见》明确规定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可以说,只有严格执行法定的立案标准,真正做到“法外无法”,一些单位和个人才能失去阻挠法院受理案件的所谓的法外“正当”借口,立案登记制才能真正落到实处,立案程序方能公开、透明、高效地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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