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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持《房屋买卖合同》却被驳回起诉
  发布时间:2017-06-07 11:00:12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逐年增加,存在大量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形,如何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不小的考验。近日,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集中受理了11起原告李某、杨某、刘某等三人起诉被告均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上案件涉案标的总额高达700余万元。

    三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签订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家园商住小区共计11套房屋,并对该房屋单价、总价、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三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为三原告办理了网签手续。但被告后来一房二卖,将11套房屋全部卖给他人,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三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三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3、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双倍赔偿的违约金。

    然而,随着案件的审理,真相逐渐浮出水面,原来案外人高某、苏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做为担保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做保,而是另外通过网签合同形式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负责人赵某的亲属即原告李某、杨某、刘某等签订了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承办法官向三原告做释明工作,但三原告拒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法院对该11起案件全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法官寄语:

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经法院释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苏尼特右旗法院